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5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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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佳峯駕駛適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7元(含工資14,521元、零件5,2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欲經過停放路邊之訴外人李佳峯車輛往前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必待確認自己車輛及裝載物品狀況不致觸及訴外人李佳峯所駕駛車輛後,始行通過,卻未加注意致撞及訴外人李佳峯之車輛,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訴外人李佳峯之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良有依據。

進而,本件原告請求所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9,757元,其中工資14 ,521元、零件5,23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9月12日止,已使用1年又1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3,20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6元-(5,236元×0.369)=3,3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4元-{3,304元×0.369×(1/12)}=3,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4,52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72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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