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69,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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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楊桂欣
被 告 謝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上將其所有雙肩背包(含數位單眼一台、垂直電池手把一支、鏡頭三顆、閃光燈一組、攝影用濾鏡二片,下稱系爭物品)放置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1號出口右側椅子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走系爭物品,並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滿億當鋪典當,不法取得典當金額新臺幣(下稱)80,000元,原告報案經警方查獲被告,並通知其上開物品遭典當之情事,原告方於於同年12月14日支付典價以贖回系爭物品,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億當鋪當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第5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之被告行為涉及刑事罪嫌之報告書、兩造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並加以典當,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為贖回系爭物品須支付典價80,000元,自屬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害後所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並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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