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70,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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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經南
被 告 陳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J-30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45 巷35弄路口時,因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郭經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X7-85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含工資12,400元、零件14,600元)修復後,爰依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鑫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8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9 月15日止,約使用15年10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4,60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460 元【計算式:14,600元(1-9/10)=1,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860元(計算式:1,460 元+12,400元=13,8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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