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71,2016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張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信用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42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2元,及其中19,708元自97年11月5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乙節,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就該部分利息計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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