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89,2016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松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5-3651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季水路及清水3 巷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明鴻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636-QX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2,538元(含工資20,732元、烤漆7,866 元、零件63,940元)修復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紀錄(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明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2,538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11月8 日止,約使用5 年2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63,94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6,394 元【計算式:63,940元(1-9/10 )=6,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732元、烤漆7,866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4,992元(計算式:6,394 元+20,732元+7,866 元=34,992元)。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