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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愛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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