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9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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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達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俞曉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6元(鈑金3,888 元、烤漆4,838 元、零件13,54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維修及更換零件之照片,且所提之照片內僅一張有系爭車輛之車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駕照、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2,26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3,54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4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87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3,888 元、烤漆4,838元,合計20,60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60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完整維修及更換零件之照片,且所提之照片內僅一張有系爭車輛之車牌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其為系爭車輛所屬原廠公司依系爭車輛之車況所為之估價,應與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相符,是其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堪以採信,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照),其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方位相符,且該等照片中車輛之車色與系爭車輛相同,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2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 日(本院卷第1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
│01│13,540×0.369×4/12 │1,665 │13,540-1,665 │11,87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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