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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任貴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與復興南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陳夢痕所有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880元(工資11,770元、烤漆20,11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鋁圈之損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又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電腦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鋁圈受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其為系爭車輛所屬原廠公司依系爭車輛之車況所為之估價,應與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相符,是其上關於系爭車輛鋁圈維修項目部分,堪以採信,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頁參照),上開維修部分,其維修零件及工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方位相符,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3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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