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08,2016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周孝蕙
被 告 王志剛(即王志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志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王志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319元,及其中47,41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2,553元,及其中47,41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志堅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77,319元(計算式:本金47,412元+循環利息25,141元+違約金4,766 元=77,319元)。

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

嗣被繼承人王志堅新於99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為王志堅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王志堅所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減縮違約金部分,僅請求72 ,553 元。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志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553元,及其中47,41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2,553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志堅之兄弟,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兄弟姊妹間各自成家,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王志堅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王志堅於99年4 月20日死亡,則依法為王志堅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

復王志堅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王志堅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志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2,553元,及其中47,41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