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1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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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姜少捷即加州水果行
被 告 胡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受雇人,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郭君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5元(工資5,200 元、零件7,545 元),及5 日租賃車輛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 元×5 =11,000元),共計23,74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行照、車險賠案查詢、車險已未決查詢、車險警方查詢、大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泰元貨車出租價格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2,74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7,545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此有行照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6 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755 元(計算式:7,545 元×1/10=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再加計支出工資5,200 元,合計5,955 元,即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㈡5 日租賃車輛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本件毀損造成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需向租車行租賃其他車輛營業,受有租金支出等損害乙節。

本院審酌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載明,系爭車輛修理工時為5 天左右,足認原告於合理修復期間即5 日支出之租賃費用為必要,且原告向泰元貨車以每日2,200 元之代價租賃車輛,有泰元貨車出租價格表足憑,而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租賃之車輛規格尚屬相符,是原告於支出租賃車輛費用5 日共計11,000元(計算式:2,200 元×5=11,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6,955元(計算式:5,955 元+11,000元=16,9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本院卷第19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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