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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汪美伶
被 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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