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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634元(計算式:本金83,829元+利息5,535 元+手續費1,270 元=90,634元)。
嗣於96年12月1 日華僑銀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8年7 月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634元,及其中83,829元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0,634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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