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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高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22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本院卷第21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利滾利有違風俗習慣而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係依自由意識與原告為前開約定,自不得事後反悔認該約定利率不合理,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請求有違反何種風俗習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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