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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再按,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參見民國92年02月07日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固設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致關於管轄之規定形同虛設。
故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此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佐,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自陳並無久住於戶籍地址之意思,蓋被告自102 年2 月起迄今定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宿舍維修費證明、水電費及管理費在卷可稽;
並業據被告提出清華大學約聘教師及研究人員契約書、薪資證明、課程表等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資料,被告客觀上住居於該址,且依一般通念足認被告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以系爭地址為被告住所地,洵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起基於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寄發電子郵件予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主任即訴外人林惠芬、秘書即訴外人郇植惠及9 名選課學生,並於文中指稱原告「super annoying(超級討人厭)」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原告發現上情後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
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所述,均提及被告係在新竹市發表前揭誹謗言論。
另原告與被告均係清華大學之講師,訴之原因事實又係在發生於新竹市。
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及被告住所地,應均係在新竹市東區,而侵權行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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