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38,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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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雅威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被 告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即訴外人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與原告間,因合作期間交易往來正常,被告及宏嘉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吊隱式冷氣,型號松林廈SUM-321 (下稱系爭吊隱式冷氣),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吊隱式冷氣安裝及耗材之給付,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6,700元(計算式:吊隱式冷氣2.2RT :33,000元+吊隱式冷氣1.0 RT:21,000元+百分之5 稅金:2,700元=56,700元),其中600 元為工料費;

僅請求系爭吊隱式冷氣之價金56,100元(計算式:56,700元-600 元=56,100元)詎系爭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被告及宏嘉公司為取信於原告,主動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0 年12月1 日、票載金額:56,100元、到期日為100 年12月1 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免作成拒絕證書,供作履行給付承攬工程款之保證;

復於100 年6 月3 日向原告購買型號松林廈SUM-261 (下稱系爭壁掛式冷氣),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壁掛式冷氣安裝及耗材之給付,完稅價格為新臺幣33,600元(計算式:壁掛式冷氣2. 5RT:32,000元+百分之5 稅金:1,600 元=33,600元,被告及宏嘉公司開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Z0 000000、發票日期:100 年11月2 日、票載金額:33,600元作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

嗣迭經催討被告及宏嘉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承攬契約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買賣價金與承攬工程款總計89,700元(計算式:33,600元+56,100元=89,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切結書、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分別請求給付金額33,600元、56,100元,經核屬實。

觀諸上開請款單內所載標的物及其金額與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暨切結書均相符;

參以系爭支票、本票本身及其上所蓋用之「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蘇芳誼」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屬被告及訴外人即宏嘉公司所有,且均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況且被告既以宏嘉公司負責人與宏嘉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即應與宏嘉公司對於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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