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4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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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何杰陽
被 告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十分三之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D-457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由東向西行駛,而左轉至翠谷街口,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且酒後駕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葉丁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69-FY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修復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答辯稱:本件是伊被原告撞擊,伊車輛行駛在前方,當時被告已完成左轉彎。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送修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2D-4571 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酒後駕車等情。

固被告以前詞至辯,然其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有過失,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原告則為無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86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7,50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8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3 月24日止,約使用1 年8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7,500元經折舊4,516 元後餘額為2,98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285 元,第2 年折舊1, 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984 元(計算式:7,500 元-3,285 元-1,231 元=2,984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8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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