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4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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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意林(原名羅凱強)即晨歆髮藝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申辦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陳明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已清算完結,本件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間之下述契約關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原告約有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於99年8月1日有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並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於約定期間內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委任訴外人吳坤陽,以掛號信向原告公司單方面解除契約,原告清算人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至被告處所拆回防衛系統之主機、微波偵測器及磁簧感應氣,依兩造簽訂之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以當時前往處理該事宜之原告清算人健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709元,換算一天的薪資為1,160元(最低投保薪資34,800元÷30日=1,160元),原告清算人自公司至被告處所往返30公里,計程車資為760元,加上臺北地區平均臨時點工費用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前開三項拆除器材相關費用共計4,920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與被告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判決(下稱另訴)之內容,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得罪承辦法官才遭無視契約第23條精神作出對原告不利判決,而本件係被告在103年8月26日以掛號信直接向原告公司單方面解除契約,並非合意解除契約,否則被告應提出有原告簽名同意合意解約之文書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事件,業經另訴判決原告敗訴,且本件情形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的,解除契約就應回復原狀,原告自應自負責拆回相關商品之事宜,且其之前本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處理業務巡視等工作,若原告公司有拆機事宜都是指派公司員工前往,其任職原告公司時也曾負責此類工作,原告公司並無額外支出員工費用之問題,另若非原告認同前述掛號信之解約意思表示,就不會前來拆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曾於103年8月26日以掛號信向原告為終止防衛系統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處拆回前依系爭契約所安裝在被告處支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磁簧感應氣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掛號信及原告回復被告之簡訊內容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給付之4,920元,是否屬於因拆除安裝在被告處器材所支出費用?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固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以實際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⑴關於原告主張支付前往處理之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日薪1,160元(以最低投保薪資34,800元÷30日=1,160元)者,以原告既自承柳約有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受領薪資,原告依與柳約有間約定本應給付該筆日薪,要不因柳約有當日有無受派前往被告處處理拆裝器材事宜之發生而有毋須給付之問題,亦即此薪資之給付並非因柳約有前往拆裝致原告公司須額外支付之費用,其謂支付柳約有之日薪乃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前往被告處拆除器材而生費用之性質,委無足採,被告辯稱就此並無給付義務,應有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前往處理之柳約有自公司至被告處所往返30公里,計程車資為760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乘車紀錄或確有支出此筆車資之單據等證據為憑,其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臺北地區平均臨時點工費用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者,原告既自承並未僱請他人前往拆裝,而係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自己前往處理,顯見原告事實上並無因而支出所指點工費用之情形,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依據。

㈢又原告在另訴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給付因處理拆裝而支付費用之請求性質並不同,業經本院調閱另訴案卷審核屬實,本件自不受另訴判決之認定所拘束,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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