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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未繳納之通話費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048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8元,及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4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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