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51,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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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林秀妹
被 告 歐堡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西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度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因前任主任委員劉玉萍未將歐堡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財務及其他事務交接予原告,原告為使系爭社區正常運作,因此代墊系爭社區之影印費用1,254 元、郵寄費用890 元、裁判及閱卷費17,949元、事務費450 元、車資610 元及打字公告、感應卡暨電費1,127 元,扣除退回所繳付之裁判費11,557元,共計10,723元。

嗣因系爭社區住戶陳西葆、王欲蒨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訴訟,原告為使系爭區正常運作及保護主委名譽而委任律師處理訴訟,共支出費用61,000元,亦係原告先行墊付,然前開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179 、54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上開之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該等事務事前未經管委會允許,事後亦未經管委會承認,前揭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公共基金之運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系爭社區已於104 年12月26日召開105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另卷附收據之抬頭雖記載被告為買受人(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照),然仍無法證明實際上係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經他造否認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自應就其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屬他造之事務,以及主觀上確有為他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等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代墊款係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支出影印費用、郵寄費用、裁判及閱卷費、事務費、車資、打字公告、感應卡及電費等款項,依據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等情,雖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表、發票、購買單據、收據、函文、會議紀錄及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30、43至47、105 至109 頁參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惟上開文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等款項而已,就該等款項支付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原告為系爭社區所支付或與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有關等節,均未見原告為舉證,況原告支付款項究竟是出於委任關係,抑或是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從遽予認定,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應負擔該等費用;

抑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性及刑事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實非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事務,自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事務有關,而該等因訴訟支出之費用,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追認,要難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共同承擔。

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或受被告委任而支出等節,提出相關證據為舉證,即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原告有無因管理支出費用之情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2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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