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6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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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26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嗣於10 5年4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6元,及自10 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626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確實有這筆欠款,但目前病情惡化,有嚴重糖尿病10餘年,因藥物無法控制病情,亦患有心臟病、心血管堵塞、心律不整等病狀,致使體力不支,至今年10月底無法勝任工作,而無法工作且並無其他收入,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8,626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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