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70,2016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陳建源
被 告 呂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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