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7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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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賴靜琦
被 告 鄭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當時簽發票據,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5 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為借款金額,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且其本票本身及其上「鄭淳澤」為被告所簽,有系爭本票正本5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5,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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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 186135 │鄭淳澤  │100年08月05日 │ 30,000元 │100年08月05日 │101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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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 277611 │鄭淳澤  │100年11月11日 │ 10,000元 │100年11月20日 │101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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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 277612 │鄭淳澤  │100年11月11日 │ 10,000元 │100年12月20日 │101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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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 377613 │鄭淳澤  │100年11月11日 │ 10,000元 │101年01月20日 │101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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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o 277614 │鄭淳澤  │100年11月11日 │ 15,000元 │101年01月20日 │101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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