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8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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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謝亞含
被 告 陳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610元(鈑金7,500 元、烤漆9,200 元、零件7,910 元),及受有精神損害25,3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祥匯汽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4,6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7,91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此有行照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 年11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84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7,500 元、烤漆9,200 元,合計18,78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乃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又因系爭車輛事故所致之精神痛苦屬於間接損害,並非侵權損害賠償之範疇,實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78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本院卷第2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舊後餘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
├─┼──────────┼───┼───────┼────┤
│01│7,910×0.369        │2,919 │ 7,910-2,919 │ 4,991  │
├─┼──────────┼───┼───────┼────┤
│02│4,991×0.369        │1,842 │ 4,991-1,842 │ 3,149  │
├─┼──────────┼───┼───────┼────┤
│03│3,149×0.369×11/12 │1,065 │ 3,149-1,065 │ 2,08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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