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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羅雅齡
被 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原告(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105 年1 月14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5,261元(計算式:本金61,728元+遲延利息2,333 元+違約金1,200 元=65,261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61元,及其中61,728元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確實有這筆欠款,但目前病情惡化,有嚴重糖尿病10餘年,因藥物無法控制病情,亦患有心臟病、心血管堵塞、心律不整等病狀,致使體力不支,至今年10月底無法勝任工作,而無法工作且並無其他收入,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5,261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然原告主張之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部份,本院審酌如下:⒈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所示: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同意新光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2 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肆佰元…等語。
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第2項之法定利息之限度。
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固因被告同意而負有支付逾期繳款所生之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分別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本院認原告原告依契約關係法律關係,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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