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9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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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洪若珊
李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年5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洪若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洪若珊之法定代理人李蕎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1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本院卷第23頁參照)。

核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蕎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若珊為未成年人,於103 年8 月14日晚上10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齡慧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91元(工資18,001元、零件5,090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若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責;

肇事當時被告車速為零,且有依交通標誌停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洪若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以觀(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參照),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及受損部位分別係在系爭機車車頭及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輪框、右後葉子板等處,衡情,系爭車輛上開所受損害之部位,將近系爭車輛半個車身之長,如系爭車輛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所致,依機車需靠車身平衡始能行進及物理作用力之觀點,系爭機車於擦撞系爭車輛後理應失去平衡而往擦撞點反方向傾倒,且系爭機車若因此倒地則已失去其加速之力量,基於物理作用力原理,是否仍能造成系爭車輛近半個車身長度之刮痕及板金凹陷,顯非無疑,是系爭車輛之駕駛蔡齡慧所稱系爭車輛係系爭機車在其停止行進後繼續向前刮擦所致乙節(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該有所保留,並非可信。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指訴被告洪若珊有何過失行為,是其主張前開主張,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2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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