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3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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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徐博宏
被 告 石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5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號前時,因沿安和路三段外側車道穿往中和方向變換車道時,追撞由原告騎乘,沿安和三段直行內側車道往中和方向之000-MV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工資:2,035元、零件:7,5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後面追撞,且原告未在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到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委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相片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審核屬實,且觀之被告於員警調查時亦自承斯時係由路邊駛入後即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遭直行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方自被告後方撞及等語,核與原告在員警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有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彼此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禮讓屬直行車之原告,且其變換時亦未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方致原告未能即時而發生前開撞擊事故,原告所有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由後面追撞云云,如前述,原告為內側車道之直行車,依前揭規定有優先路權,被告變換車道本應予禮讓並注意避免變換車道時兩車間有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方導致雖在其後方但屬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未能在安全距離內煞停,該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告過失所造成,要不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後車身在前,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查:1.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3日,使用期間約為5月。

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委修估價單所列估價內容共計9,600元(其中工資2,035元、零件7,565元),有車輛委修單在卷可參,上載修繕項目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拍攝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係因前開事故之碰撞而受損,而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前述至事故發生日使用期間約為5月計算,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8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7,565元-{7,565元×0.536×(5/12)}=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⒊至原告請求工資2,035元部分,因工資之請求不生折舊問題,應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估價資料中之修理費用,應以7,910元【計算式:5,875元+2,035元=7,91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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