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30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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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許宗瑞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伍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循環利率計息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218元(計算式:本金29,583元+到期利息1,393 元+手續費1,242 元=32,218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8元,及其中29,583元自105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循環利率計息表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2,21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18元,及其中29,583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循環利率計息表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尚欠本金  │循環信用利率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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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肆仟貳佰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零肆元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
├─┼─────┼──────────────────┤
│2 │肆仟元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3 │柒仟零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肆拾伍元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4 │肆仟柒佰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柒拾元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5 │貳仟貳佰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玖拾壹拾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6 │壹仟伍佰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元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7 │伍佰元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8 │參佰陸拾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玖元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9 │壹仟陸佰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捌拾玖元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10│參仟貳佰  │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壹拾伍元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合│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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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應付帳款本金合計: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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