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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極景藍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珠,嗣於民國105年8月13日變更為林政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9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017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原告業已委任李聖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又變更後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政毅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極景藍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0,423元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店郵局第1231號存證信函、催告簡訊、原告104年11月5日簽呈及欠繳明細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7號卷《下稱司促卷》3頁至第8頁、第26頁)。
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見司促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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