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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羅明珠
被 告 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作卡拉OK娛樂事業使用,雙方約定租期3 年,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含水費),並於簽立租約時交付押金40,000元;
原告頂讓上開事業,頂讓金為200,000 元並保證得以營業3 年,同時約定押金50,000元,並載明倘若原告無意營業則被告應返還押金50,000元,亦得將該事業轉讓予他人經營;
詎被告於除夕前幾日,阻止原告繼續營業,且拒絕返還牌照押金5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經營餐飲店,然其實際經營影視業,於系爭房屋內經營違法事業(含歌唱、坐檯小姐服務)而遭停水停電,致使被告所申請營業牌照遭廢止,受有70,000元之損失,依系爭租約原告交付40,000元押金,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未給付租金,依約定被告無庸返還押金,然被告應原告要求,仍當場返還現金30,000元,其餘10,000元用以扣抵原告所積欠水電費用。
另被告承認系爭租約附載條款「牌照50,000元不做還50,000元」,惟還款前提是原告未違法。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兩造間終止契約後,未依系爭租約之附註條款返還押金,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等語,雖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並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牌照辦理歸還被告之證據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經核屬實。
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
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於契約終止,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可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或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固載明「牌照50,000不做還50,000」,惟另載明「租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應遵守法律規範,不得經營違法情事,否則自行負完全責任」等語,由上揭記載可知「牌照50,000不做還50,000」之前提乃原告並無違法事由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營業之情況下始得請求返還牌照費。
查系爭房屋之牌照核發營業項目為:㈠餐館業、㈡飲酒店業、㈢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有商業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然原告於承租後改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發函通知違法乙情,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文、系爭房屋營業現況、開心果卡拉OK名片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堪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系爭契約載明「…乙方(即原告)應遵守法律規範,不得經營違法情事…」之約定,而違法經營上開事業。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係原告因前揭違法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致使系爭牌照遭廢止,故為免權利濫用,及契約之誠信原則之維繫應植基於合法為前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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