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362,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李喬
被 告 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2,465元,利息不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4日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85巷與景華街8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65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方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22,465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事實不爭執,但伊所駕駛CN-9218車輛之保險桿只有磨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所以有一些擦傷,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僅其中4、5、6項是伊應該負責的,其餘1、2、3項是車子的上方,伊不可能撞到那個部分,7、8、9項根本沒碰到,均為系爭車輛原有的舊傷,且該估價單為原告與原廠估價員私相授受編列出來的,伊到原廠時,已經估價完畢;

伊願意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ONUMA.SAORI(小沼沙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確如上開估價單所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ONUMA.SAORI(小沼沙織),原告雖稱因發生車禍時是伊開車,伊要負責修復等語,然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乙情,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未實際負擔修復費用,本院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至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ONUMA.SAORI(小沼沙織)如認其音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尚非不得另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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