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366,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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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陳禹岑
被 告 台北畫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
訴訟代理人 彭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管委會所管轄之同棟大樓7 樓住戶間共同管線部分發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牆面、三人座沙發以及燈具受有損害。

原告因上開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財物損失,支出復原費用及修繕費用,含三人座沙發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客廳燈具2,145元、客廳天花板粉刷費用9,000元、管道間與天花板內部之集水盤與安裝費9,000元,總計50,145元。

又原告為此向被告管委會請求協調時,詎遭冷漠對待且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於漏水期間精神耗損、身心俱疲,而多次至醫院經神內科就診,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145元(包含財物損失及修繕費用50,14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答辯稱:本件實乃大樓7 樓住戶之自來水管管線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管線歸屬於約定專用住戶所使用,其修繕、維護之責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使用人負擔,與被告管委會無涉。

被告管委會之前任主委已就此事多次協調並協助完成漏水修繕,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所管轄之大樓7 樓公共管線未維修,造成系爭房屋客廳漏水致其受有財物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漏水處乃7 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依法應由該樓住戶善盡修繕義務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管委會未盡修繕義務及怠於管理之責與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次查,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管線位於7 樓住戶住家內浴室牆壁內,即位於公共管道間與7 樓住戶間之水泥牆、自來水管進水管間之交接處,足見系爭漏水處確實位於7 樓住戶約定專用處,此情核與原告所提抓漏達人104 年7 月21日報價單上文字記載「漏水責任歸屬在7F」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原告於住家發現漏水後確有委請抓漏公司確認漏水責任歸屬。

又被告於確認漏水處乃上開區域後,旋即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確認漏水應由住戶或管委會負責修繕,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19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41953730號函文回覆「…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分別由住戶或管委會負責修繕…」等語,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亦應由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即7 樓住戶負責修繕、管理。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毀損及財物損失乃被告所為,並致其受有損害及其因被告未善盡協調上開漏水乙事,致其精神耗損、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漏水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則無論財物損失抑或精神耗損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所受上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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