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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曜祥網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張錦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曜祥網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3,978元(均為工資),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8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經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曜祥網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53,978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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