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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許式輝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趙孟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然希望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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