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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鄭立彥
兼法定代理 鄭勝雄
人
被 告 徐博宏
法定代理人 張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
給付原告鄭勝雄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鄭勝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鄭立彥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鄭勝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追加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10-MVF 號普通重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縱視距不良(彎道),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上開路段31.7公里處與原告鄭勝雄所有,並由原告鄭立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MCV-7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鄭立彥則受有左側肩挫傷、雙手、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690 元(計算式:醫藥費耕莘醫院520 元及120 元、藥房支出7,020 元),復經原告鄭勝雄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即零件費用22,00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7,690 元及必要修復費用2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致原告等受有上揭傷害及車損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其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等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鄭勝雄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2,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3 月27日止,約使用5 個月。
又原告鄭勝雄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2,000元經折舊4,913 元餘額為17,087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7,087元(計算式:22,000元-4,913 元=17,087元)】,故原告鄭勝雄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08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立彥就所支出之醫療費7,690 元(含醫藥費耕莘醫院520 元及120 元、藥房支出7,02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頁至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經核屬實。
是以,原告鄭立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690 元,於法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立彥7,690 元,給付原告鄭勝雄17,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鄭勝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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