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且零件與工資金額差距過大、系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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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0號
原 告 王維臻
訴訟代理人 林逢展
被 告 蘇伯宜
訴訟代理人 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逢展為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王維臻,核其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祥路口前處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由林逢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12元(工資28,600元、零件6,84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且零件與工資金額差距過大、系爭車輛老舊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專心開車。
我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安一路上準備左轉安祥路,我並沒有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只是跟著前方車輛行駛,雙方都過了停止線,當前方車輛停車時,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撞上了。」
等語,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7,21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6,84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9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8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684 元(計算式:6,840 元×1/10=684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再加計支出工資28,600元,合計29,284元,即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與零件金額差距過大云云,然不同維修廠對於相同車輛之損害,其估價費用、修復方法,往往因技術、成本、利益等考量,而有所不同,且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方確受有相當之損害,是經本院審酌該估價單內之內容,其維修之工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方位相符,堪信屬實,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認工資與零件合理比例之狀況為何,是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本院卷第2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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