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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永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梁棋凱
被 告 姜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17-GC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5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高劉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12-3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2,380元(含工資6,600 元、零件5,780 元)修復後,並受有營業損失3,026 元(計算式:1,513 元2 日=3,026 元),爰依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總共15,406元(計算式:12,380元+3,026元=15,4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理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疏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40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8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9 月23日止,約使用1 年2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5,780 元,經折舊2,357 元後餘額為3,42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133 元,第2 年折舊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423 元(計算式:5,780 元-2,133 元-224 元=3,423 元)】,加計工資6,6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23元(計算式:3,423 元+6,600 元=10,023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營計程車業,每日平均營收1,513 元,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 天無法營業,受有3,026 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廠維修證明書為證。
衡以原告受損程度、營業性質、送廠維修紀錄等情,原告所為計程車營業確實為其賴以營業之必要交通工具,實然會影響其工作進行,前揭上受損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損害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依通常情形尚屬合理,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9元(計算式:10,023元+3,026 元=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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