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2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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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北市○○○街00號(B1-3樓)為用電住址,向原告聲請用電,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詎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新臺幣(下同)18,487元,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04年4月、6月及8月之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487元(計算式:9,938元+7,897元+652元=18,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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