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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25 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8 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925元。
嗣佳信銀行於93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讓予原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5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7,925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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