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35,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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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陳岳
吳志明
被 告 李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98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聲請更生時,原告並未收受通知,故無法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5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從未與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且揆諸原告所提之催收紀錄,其時空有誤,真實性堪疑。

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自始未提出何種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本件信用卡債權發生於95、96年間,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收到萬泰銀行之催款通知,亦不知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聲請更生時,聯徵中心並無原告申報債權資料,且司法院網站亦有將被告申請更生之內容及相關事項公告之,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自99年3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3月31日以鈞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然原告並未申報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4,985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未與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然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李依琳」之簽名係被告簽署,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再觀諸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所提出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記載之債權銀行中即含有萬泰銀行(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卷),且被告於95年12月間曾與原告為個別債務協商,並有繳款,亦有原告所提催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被告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准許更生,復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補報債權,全案於100年5月6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被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中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查: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5年3月2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完成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被告於該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所附財務資料表,將萬泰銀行列為債權銀行(債權金額97,515元),然於完成協商協議書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中債務人萬泰銀行之債權金額卻被記載為0元,嗣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復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亦無有關萬泰銀行或原告之債權資料,而於更生事件進行中,被告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有關被告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乙節,雖經本院以網路公告方式催告在案,然原告既係因被告漏未將之陳報予法院,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起訴為本件請求,因被告否認債權及拒絕清償,可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之判決。

⒊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清償期8年、清償比例為35.08%、每個月1期,每期清償9,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開始履行清償更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100年5月6日確定,8年期滿期間為108年5月10日,依此計算,被告於更生期滿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0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3,321元(計算式:94,985元×35.08%=33,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更生方案申報債權之利息迄日)。

㈣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訴請被告給付33,321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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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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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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