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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慎平
法定代理人 陳富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居芳
複代理人 陳慎敏
被 告 趙家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劍國」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限於錯誤,於104年3月30日匯款8,827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劍國」之成年男子,致原告受「王劍國」暨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將8,827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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