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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謝長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秉豐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77巷口前時,因從內變換至外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車況,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洪秉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秉豐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千163元(工資4千563元、塗裝1萬2千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第二當事人(即洪秉豐)車損回復原狀」,並經雙方簽名確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變換車道卻未讓後方直行車即訴外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秉豐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致不法撞損訴外人洪秉豐所駕駛車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千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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