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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王德正(即辜慧貞之繼承人)
王家蓁(即辜慧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正、王家蓁應於繼承辜慧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肆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德正、王家蓁於繼承辜慧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德正、王家蓁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家蓁應於繼承辜慧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德正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1 元,及其中4,191 元自民國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蓁應於繼承辜慧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德正連帶給付原告4,371 元,及其中4,191 元自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王德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辜慧貞於87年6 月15日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110,000 元,借貸期限為5 年,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0年8 月16日止,迄今尚積欠4,371 元(計算式:本金4,191 元+180 元=4,371 元)。
嗣被繼承人辜慧貞於90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王家蓁、王德正為辜慧貞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辜慧貞所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減縮違約金部分。
另被告王家蓁於被繼承人辜慧貞死亡時尚未成年,故僅就於被繼承人辜慧貞遺產範圍內請求,至於被告王德正,因其當時戶籍地址與被繼承人辜慧貞為同一住址,二人居住於同一處所,故被告王德正應知悉該筆債務存在,而請求其概括繼受本件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王家蓁應於繼承辜慧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德正連帶給付原告4,371 元,及其中4,191 元自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王德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家蓁則答辯稱:其雖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民法修正後,伊無庸負責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理賠計算公式表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371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王德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五、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王德正為被繼承人辜慧貞之配偶,而被告王家蓁為被繼承人辜慧貞之子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關於被告王德正部分,夫妻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王德正以繼承辜慧貞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辜慧貞於90年7 月3 日死亡,則依法為辜慧貞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
復辜慧貞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王德正、王家蓁概括繼承上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及原告之聲明,被告王德正、王家蓁應以繼承辜慧貞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德正、王家蓁應於繼承辜慧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71 元,及其中4,191 元自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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