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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被 告 楊洽
詹驊瑋
黃慧如
王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慧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奕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張良民等12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張良民、謝欣、李淑玲、楊錦珠、陳國威、陳國盛、曹聖灝及郭建疆之部分,復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具狀將訴之部分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楊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
㈡被告詹驊瑋應給付原告13,000元;
㈢被告黃慧如應給付原告10,000元;
㈣被告王奕鈞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楊恰、詹驊瑋、黃慧如及王奕鈞等四人(下稱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詎被告四人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管理費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四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105 年1 月26日至2 月25日之繳費狀況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住戶 │欠繳管理費月份│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楊恰 │104年9月至105 │ 3,000元 │ 5 │起訴狀繕本送│至清償日止│
│ │年2月 │ │ │達翌日即105 │ │
│ │ │ │ │年4月8日 │ │
├────┼───────┼─────┼───┼──────┼─────┤
│ 詹驊瑋 │103年1月至105 │ 13,000元 │ 5 │起訴狀繕本送│至清償日止│
│ │年2月 │ │ │達翌日即105 │ │
│ │ │ │ │年4月4日 │ │
├────┼───────┼─────┼───┼──────┼─────┤
│ 黃慧如 │103年6月至104 │ 10,000元 │ 5 │起訴狀繕本送│至清償日止│
│ │年11月、105年 │ │ │達翌日即105 │ │
│ │1、2月 │ │ │年4月19日 │ │
├────┼───────┼─────┼───┼──────┼─────┤
│ 王奕鈞 │103年11月至105│ 8,000元 │ 5 │起訴狀繕本送│至清償日止│
│ │年2月 │ │ │達翌日即105 │ │
│ │ │ │ │年4月8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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