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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高瑞庭
法定代理人 高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8時15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號903-K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路段時,過失擦撞訴外人即請求權人張智美,導致余張智美受有左膝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血腫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90元之醫療費用、36,000元之看護費用及4,170元之交通費用,總計為40,560元。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林翠鈴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余張智美上開賠償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8日及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1紙、醫療費用明細單據6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車險保險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51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請求權人余張智美通行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通行,導致受有前開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519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2頁),堪認其對於前開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準此,被告與余張智美同為系爭傷害事故之肇事原因,余張智美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8,392元(計算式:40,560元×70%= 28,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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