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79,2016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張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張興隆住所地在雲林縣東勢鄉,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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