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82,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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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聰
被 告 林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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