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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金宸旭
被 告 葉建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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