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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寬輾重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寬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林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及104 年3 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SCANIA113 卡車乙輛送至原告處維修,維修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2,370元、11,580元,共計53,950元。
詎被告僅清償19,970元,迄今尚積欠33,98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所請求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維修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所請求本件債務之內容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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