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0,2016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謝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129元(含利息3,190 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608元),及其中64,331元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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