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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訴訟代理 彭政順
人
被 告 鄧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456-A7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行駛,於同路段與寶慶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竟疏未注意,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無照駕駛,撞及行人即訴外人鄭正暉,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729元(計算式:10,950元+4,500 元+2,579 元-300 元=17,729元)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訴外人鄭正暉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鄭正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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